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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德利与被上诉人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利,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丽娜,该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利,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利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上诉人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德利于2011年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56500元,利息、违约金顺延支付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金民二初字第5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重新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立案侦查,并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涉及原告王德利起诉的款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09元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王德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一起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是被上诉人,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只是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2、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使用本案借款,本案与其涉嫌的非法集资案没有任何联系;3、本案不在大河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范围内,公安机关也没有把本案列入非法集资范围;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且与大河担保公司没有往来,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被上诉人公章、法人私章均系伪造;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岳国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3、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法院从中原区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非法集资案件的参与人。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双方诉争的借款涉及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一案,该案已经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已涉及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德利的起诉,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德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