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宣,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林,男,汉族,1947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怡,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进宣因与被上诉人王全林、王静怡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被上诉人王全林、王静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宣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韩秀琴于2004年5月16日所立遗嘱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秀琴共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原告、被告王全林及被告王静怡的父亲王小三(2005年9月26日去世)。韩秀琴的丈夫王文保自1994年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判决宣告王文保死亡。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3号院6号楼3号房屋系韩秀琴工作单位河南省郑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房改房,1995年出资购买,2002年9月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韩秀琴。 2006年4月9日韩秀琴去世。 原告提交2004年5月16日遗嘱一份,该遗嘱系王志德代笔,王志德、张伟见证所立,该遗嘱立遗嘱人韩秀琴的签名系代笔人王志德代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2004年5月16日的遗嘱中遗嘱人签名非立遗嘱人本人所签,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进宣负担。 宣判后,王进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超审限问题;2、上诉人的父亲王文保于1994年走失,一直下落不明。1995年10月,上诉人母亲韩秀琴所在单位让职工集资购房,由上诉人出资向单位写申请,以韩秀琴的名义购买了金水区群办路3号院6号楼1单元1层3号房屋。因韩秀琴年事已高,为防止三个儿子因该房发生纠纷,遂于2004年5月16日立下遗嘱,指定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006年4月9日,上诉人母亲韩秀琴去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判决宣告王文宝死亡;3、2004年5月16日,韩秀琴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由王志德代书,王志德、张伟见证并签名摁指印。由于韩秀琴系文盲,不会写字,故由王志德代为签名,韩秀琴摁指印确认。一审忽视韩秀琴不会写字这一事实,单凭没有韩秀琴本人签名即认定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正确;4、本案争议房产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仅是产权登记在上诉人母亲名下,该房产系上诉人唯一房产,自购房至今,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全林、王静怡共同辩称:1、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人本人未签名,见证人张伟没有全程见证。另,代书遗嘱应尽可能忠实于遗嘱人的原话,不应过多归纳、总结,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遗嘱高度概括、使用很多专业术语,是否系遗嘱人的原意已不得而知。即便当场宣读,遗嘱人亦未必听得懂;2、遗嘱人韩秀琴自1993年至2005年一直在被上诉人王静怡家居住,由王静怡一家照顾。2005年王静怡父亲去世后,韩秀琴老人在王全林家居住,上诉人未对老人尽过赡养义务,其在老人去世多年后出示本案遗嘱不合逻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5月16日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母亲韩秀琴的户口本、退休证、医保征、工资本、火化证、墓地证、墓地费收据,村委会、街道办共同出具的《证明》,医院对上诉人母亲韩秀琴的诊断治疗手续、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母亲韩秀琴晚年生老病死均由上诉人负责。 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的2004年5月16日遗嘱系代书遗嘱,遗嘱人韩秀琴未在该遗嘱上签名,见证人张伟没有全程见证,故上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确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上述遗嘱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进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