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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与被上诉人史松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德,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香,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曼,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三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德,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香,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曼,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峰、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松岭,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因与被上诉人史松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王宁,被上诉人史松岭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驾驶其租赁案外人赵红伟的豫A2TF18车辆在外接到被告王长德通知称要与原告协商双方的租赁纠纷。原告遂开车前往被告指定的河南通信工程局停车场。后因协商不成,被告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带人扣留了原告租赁的豫A2TF18东风风行乘用车,被告至今未将该车返还原告。另查明,豫A2TF1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赵红伟,赵红伟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史松岭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赵红伟将其所有的豫A2TF18号车辆出租给原告史松岭使用,每月承租费用4500元,平均每天承租费用15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2014年5月7日,原告支付赵红伟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的承租费用13500元,此后原告未再支付赵红伟承租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基于合法原因占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松岭基于其与案外人赵红伟的租车协议占有豫A2TF18号车辆,其行为的性质属于基于合同的有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占有人有权对侵占其占有物的行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并有权对其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故原告作为占有人起诉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无正当理由侵占原告承租的车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将车质押给被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支付赵红伟13500元作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的承租费用。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被告的侵占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承租车辆,由此造成的原告支出租赁费用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承租费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损失8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应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支出承租费用的损失12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00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至本案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由于原告自2014年8月6日后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三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松岭占有的豫A2TF18号车辆;二、被告王长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松岭损失共计10050元,被告李春香、王馨曼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史松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被告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负担。
宣判后,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车辆系被上诉人史松岭自愿抵押,三上诉人并无侵权行为;车辆所有权人并非被上诉人史松岭,其无权要求三上诉人返还车辆;原审判决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史松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三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国平、李亮出庭作证,以证明系被上诉人史松岭自愿将车辆抵押给三上诉人。同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到河南电视台调取2014年5月13日《小莉帮忙》录像资料。被上诉人史松岭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自愿将车辆抵押给三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准许。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侵占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豫A2TF18号车辆,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上诉人上诉称车辆系被上诉人史松岭自愿抵押,其并无侵权行为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申请到河南电视台调取相关证据,因相关材料已删除,无法调取,并于2014年10月30日告知三上诉人。故三上诉人再次向本院申请调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通知本案争议车辆的车主赵红伟到庭进行询问,并结合被上诉人史松岭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史松岭对本案争议的车辆形成基于合同的有权占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三上诉人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所有权人并非被上诉人史松岭,其无权要求三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占有本案争议的车辆,给被上诉人史松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被上诉人史松岭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其支付车辆租金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其损失数额为10050元正确。故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王长德、李春香、王馨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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