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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鲁仙、王秋先与被上诉人董世珍,原审被告王伟毅、王春仙、王伟英、王荷仙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鲁仙,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勍,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先,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鲁仙,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勍,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先,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珍,女,193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荷仙,女,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伟毅,男,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春先,女,成年。
原审被告王伟英,男,汉族。
上诉人王鲁仙、王秋先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鲁仙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勍,上诉人王秋先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董世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荷仙、王伟毅、王春先、王伟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全额退回给上诉人王鲁仙、王秋先。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