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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继武与被上诉人刘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继武,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继武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继武,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继武因与被上诉人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田继武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1月28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武庚等。原告向被告转款,因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继武的起诉。
宣判后,田继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普通民事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将其在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债权;2、一审法院未查清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是否认可该笔债务,是否支付该笔债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借款涉及刘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一案,因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田继武的起诉,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田继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