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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武松与被上诉人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武松,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松林,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欣达,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武松,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松林,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欣达,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梅,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石武松因与被上诉人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武松的委托代理人石松林、王欣达,被上诉人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石武松向原告朱红梅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写明:“今借朱红梅现金壹万圆整(¥10000.00)。借款人:石武松”。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武松欠原告朱红梅1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石武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武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梅借款1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石武松负担。
宣判后,石武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石武松虽给朱红梅书写的有借条,但该借条并非是石武松的真实意思表示;2、借条上所载明的10000元“借款”,朱红梅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条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朱红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红梅辩称,石武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武松欠被上诉人朱红梅借款10000元,有石武松向朱红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石武松以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朱红梅并未向其实际交付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武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石武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