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女,191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喜平,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花磊,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新的委托代理人宋喜平,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段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关单位开办企业所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新的起诉。 宣判后,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程新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道办事处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其驳回程新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纠纷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