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林,男,生于1942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强,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系上诉人胡松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娄同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松林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自由街一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由街一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胡松林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4号猪场院,并要求被告拆除建造的附属物。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1日,原告自由街一组与被告胡松林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自由街一组将4号猪场院承包给胡松林,期限为五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从1999年8月1日到2004年8月1日止;2、每年8月1日-8月10日内交付承包款,逾期视为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3、……合同解除后院内附属物由胡松林在30日内自行处理,自由街一组概不负责……”。2004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松林仍向原告自由街一组交纳承包费,承包费交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份,原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的承包金。另查明:4号猪场院院墙系原告所建。4号猪场院系东西走向,中间有一条小路,路北自西向东有单排猪舍6间、双排猪舍30间、平台4间、厨房1间、打料机1台、简易棚2个;中间路以南自西向东有双排猪舍2个(每个8间)、压力罐1个、水泥台1个、井1个、单排猪舍4间、保育圈1个(4间)、上猪台1个、厕所1个、大门1个、磅称1台,上述物品均系被告建造。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胡松林承租原告自由街一组的4号猪场院,2004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松林仍向原告自由街一组交纳租赁费,直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由街一组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自由街一组已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被告胡松林解除合同,且被告胡松林也未向原告自由街一组交纳2014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法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4号猪场院仍占有使用,原告自由街一组要求被告胡松林返还4号猪场院并拆除院内设施,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胡松林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4号猪场院,将打料机1台、磅称1台从4号猪场院搬出,并拆除院内中间路路北单排猪舍6间、双排猪舍30间、平台4间、厨房1间、简易棚2个、中间路以南双排猪舍2个(每个8间)、压力罐1个、水泥台1个、井1个、单排猪舍4间、保育圈1个(4间)、上猪台1个、厕所1个、大门1个。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松林负担。 宣判后,胡松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所有猪场同时发包,同时收回”,上诉人一直承包猪场,上诉人承包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的权益,被上诉人所说强占不属实;针对上诉人的猪场进行群众招标大会时,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要求其给付300000元不属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4号猪场院,2004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向原告自由街一组交纳租赁费,直至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视为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且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交纳2014年的租赁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4号猪场院并拆除院内设施,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损害了其“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的权益,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杜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