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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晓杰与被上诉人吕巧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杰,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巧慧,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大理人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杰,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巧慧,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大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大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晓杰因与被上诉人吕巧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晓杰的委托代理人段学聪,被上诉人吕巧慧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原告吕巧慧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及应承担的保险费30072元,共计4300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巧慧与被告董晓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金水区文博东路西、农科路北4座1单元2层206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的银行贷款50万元由被告负责一次性偿还。被告负责双方婚生女董展彤保险费2份,共计15036元,交纳15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所欠贷款的偿还及婚生女董展彤保险费的支付均有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40万元及保险费30072元共计4300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和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巧慧4300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1元,减半收取3875.5元,由被告董晓杰负担。
宣判后,被告董晓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父亲处拿走的10万元是代其支付的离婚协议中的款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错误,未查明事实。二、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河南泓腾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离开公司时从公司拿走23万元的现金,现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法人来主张权利,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反诉,而法庭直接以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未予受理。三、被上诉人将公司名下的东风风行商务车豫ANC227转移至个人名下,而被上诉人也认可该车存在及转至个人名下的事实,只是以当时感情很好为由来辩护其应该得到该车,上诉人认为不妥。四、被上诉人从公司拿走现金23万元,还有车卖的钱10来万,已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离婚后双方是否欠钱一事有根本性的争议,故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巧慧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拿走23万现金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90万,23万是包含在内的,车是双方同意后转卖至第三人的,上诉人父亲给被上诉人的10万块钱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万元。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是上诉人的父亲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所称的风行车一辆于2011年转卖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吕巧慧于2014年7月9日向董德义出具收到条一张,上面记载:“今收到董德义现金壹拾万无整,系为房屋贷款中的欠款的一部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公司拿走23万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23万元并不包含在离婚协议第三项的90万元银行存款中,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将23万元进行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风行车已于离婚前转卖给了案外人,且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该车并未提及,故上诉人要求将车辆价值进行折抵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吕巧慧向董德义出具收到条上明确显示该款为房屋贷款中的欠款部分,因董德义为上诉人之父,故该10万元应视为董德义代上诉人支付,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银行贷款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银行贷款40万元及保险费30072元,扣除前述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支付的10万元后,下余330072元,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董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吕巧慧支付33007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吕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5元,由上诉人董晓杰负担2973.5元,由被上诉人吕巧慧负担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上诉人董晓杰负担5947元,由被上诉人吕巧慧负担1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