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兵,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民,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玲,女,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上诉人许红兵因与被上诉人王秋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上诉人王秋玲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王思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日,原审原告王秋玲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红兵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183.6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许红兵驾驶豫A166J2轿车,在政七街与纬四路交叉口路边停车下人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红兵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2472.71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拄拐两月,两月内避免盘腿交叉腿,坐矮凳,深蹲等危险动作;3、定期拍片复查(3月,6月,1年,2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4、行拔牙等潜在性感染手术时预防性应用抗生素;5、若有不适,及时随诊。3、被告许红兵提交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住院医疗费壹万壹仟元整。朱哲2013.8.8。被告许红兵所驾驶的豫A166J2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秋玲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对其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需部分护理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放射费140元,共计144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朱礼让;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1-6月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郭秀荣身份证号410724193304221048,与王秋玲身份证号410724195611084929系亲生母女关系。特此证明。2014.2.1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24元。被告许红兵对原告在医疗部门进行治疗手术、相关用药等过分治疗措施进行司法因果关系鉴定,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以无相应国家标准、不能满足鉴定目的为由退回鉴定;法院再次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红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许红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包括:1、医疗费92472.71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营养费应为450元。2、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14.86元。3、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01元。4、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2655.72元。原告母亲郭秀荣的扶养费应为5032.14元。5、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的复查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残疾生活费辅助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372.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许红兵应赔偿原告72372.71元;以上费用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6167.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许红兵应赔偿原告56167.72元;被告许红兵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854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许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8540.43元。三、驳回原告王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秋玲负担1100元,被告许红兵负担57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许红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不合理费用;2、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无故承担证据严重不足的赡养费,错误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王秋玲的医疗用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手术中置换关节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王秋玲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红兵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对被上诉人王秋玲在医疗部门进行治疗、手术、相关用药等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分治疗措施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均被鉴定部门退回。因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了不合理损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对赡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许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