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赵全国与被上诉人杨红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国,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国,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威,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全国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全国委托代理人张伯承、付爽,被上诉人杨红威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杨红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640.6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受被告赵全国邀请,同被告及被告妻子一起骑着摩托车去购买拖拉机和圆盘耙,购买之后,原告骑着被告的摩托车、被告开拖拉机先后回到被告家。随后,原告协助被告将拖拉机后的圆盘耙卸下落地时不慎被耙一侧砸中,造成原告右手食指受伤,被告立即骑摩托将原告带至米河镇上一家骨科诊所救治,后由于情况严重,原告搭车前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食指甲床损伤。原告后并未住院治疗,仅陆续在该院门诊多次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和交通费,被告均已支付。
另受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了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和140元的检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8475.34元/年×20年×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让原告陪同购买拖拉机和圆盘耙,并协助其放置圆盘耙,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赵全国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其受伤前在郑州市郑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计算表,不能有效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伤前一直从事制造业,应依法参照其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由于该项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不产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标准为:1.误工费7450.27元(30215元/年÷365天×90天);2、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3、精神抚慰金3000元;4、鉴定费1540元(1400元+140元),以上费用共计2894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威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九百四十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杨红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全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杨红威负担三百元,被告赵全国负担四百二十三元。
宣判后,赵全国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农民,平时没有工作,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一审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红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让被上诉人陪同购买拖拉机和圆盘耙,并协助其放置圆盘耙,双方业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赵全国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系农民,但提供了务工证明,故原审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赵全国本人送达开庭传票,有送达回证在卷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全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赵全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郑宗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