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文可,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玺,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子梁,男,汉族,1993年4月21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文可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原审被告张子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文可,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马玉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子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09.9元、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3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差旅费500元、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3.6元,合计93728.26元。原告诉请88728.2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5时10分许,张子梁驾驶豫A502LE货车沿东四环自南向北至郑东新区东四环祭城路南2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的路灯杆相撞,致车辆、路灯杆损坏,豫A502LE货车乘车人受伤,造成事故。2013年8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张子梁负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2013年9月7日,张磊出院,共支付该院医疗费、门诊费7109.9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证明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索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2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该所鉴定费830元。 原告父亲张金来,1950年7月19日生;母亲陈花荣,1951年2月2日生;儿子张龙帅,2005年1月9日生;女儿张龙菲,2013年12月3日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文可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路文可凭医疗费票据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赔,该公司支付路文可车上人员责任险4571.36元。路文可系豫A502LE货车车主。张子梁、张磊均系路文可的雇佣司机。豫A502LE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用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文可作为豫A502LE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子梁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对雇主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502LE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09.90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属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3900.40元,根据其身份、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依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3.60元,依据其年龄、身份,父母、子女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30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09.90元、误工费13333元、护理费39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598.26元,扣除被告路文可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为87598.26元。 结合原告张磊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张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费用10000元,扣除该公司已理赔的款项4571.36元,余款为542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磊的剩余损失为82169.62元,由被告路文可赔偿,被告张子梁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各项损失5428.64元。二、被告路文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各项损失82169.62元;被告张子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张磊负担28元,被告路文可负担1990元。鉴定费830元,由被告路文可负担。 宣判后,路文可不服,被上诉人张磊未提交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又无经济收入的证据,原审也未查明被上诉人张磊父亲张金来、母亲陈花荣有几个扶养人,根据现行政策其父母应当有责任田或享受低保待遇,故其二人不符合无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的情形,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3.6元,不支持被上诉人张磊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张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定赔偿项目,只要造成受害人残疾,因此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就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父母已年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人均无生活来源,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父母有两个儿子,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一审判决其赔偿部分已实际支付。 原审被告张子梁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磊在一审中提交的荥阳市高村乡张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父亲张金来、母亲陈花荣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已年逾六十,共育有包括被上诉人张磊在内两个儿子,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信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磊父母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路文可称被上诉人张磊父母应当有责任田或享受低保待遇,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路文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路文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