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生银,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硕,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邵生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生银、被上诉人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毓卿、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生银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18个月)58633.3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414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177.84元。 原审查明: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两份显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2008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双方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书。 2、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信息表、离职物件交接表、离职证明显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3年4月29日。 3、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信息表、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员工在职期工资汇总表显示被告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9日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 4、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面谈表、员工离职交接表皆有原告本人的签字。 5、原告提交的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河南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两企业法定代表人皆为张威,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包括石文伟、曹韵、谢志强、张威、李松保;河南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包括石文伟、曹韵、谢志强、张威、张立新。 6、2014年4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8633.38元;支付2013年5月至今工资414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8177.84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2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2008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依然在被告处工作,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该两企业法定代表人皆为张威,公司股东皆包括石文伟、曹韵、谢志强、张威。即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亦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调至河南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期间内仍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保,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面谈表、员工离职交接表皆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视为原告系自动辞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5月到2014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生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生银负担。 一审宣判后,邵生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9月到期后,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法辞退上诉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生银与被上诉人河南双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届满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工作,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应视为双方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邵生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系申请离职,其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生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