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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敏生,男,1964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晔,被上诉人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7029.9元,并赔偿原告运费、装卸费、打磨检查费、场地费38351.89元。诉讼中,对该批螺旋管的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运输费27960元。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从被告亚太公司购买螺旋管30根,规格为377×7×12,材质为Q235B,货物价款为77029.9元。2013年9月3日,根据亚太公司提供的付款账户,原告将货款77029元汇至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生的账户中。原告将该批钢管卖给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钢管运至该公司在商丘的工地上,2013年9月6日经该公司质检人员检验,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退货。原告将该批货物从郑州运至商丘,又从商丘运回郑州,并运至被告亚太公司所在的郑州高新区冬青街,共计支付运费7000元。由于被告亚太公司不予退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批钢管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所涉钢管的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螺旋钢管的焊缝存在密集气孔、深孔及未熔合的物证特征,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元,检材运输费960元。被告亚太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人为柴艳秋、陈旭东、居建林,而居建林不在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故鉴定主体违法;2、本案所涉螺旋钢管被原告拉来拉去,辗转一年半有余,原告没有对检材做任何防护措施,故本次鉴定只是对钢管严重腐蚀之后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庭审时被告不同意鉴定,但法院依然移送鉴定,且没有通知被告,故本次鉴定程序违法;4、本次鉴定检材只有三根样品,不能得出三十根钢管均有问题的结论。经本院传唤,被告王敏生未到庭对鉴定结论书进行质证。
原审认为:原告从被告亚太公司购买30根螺旋钢管,且支付了约定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没有对钢管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故被告亚太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经鉴定,被告亚太公司交付的钢管不符合上述标准,因此亚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运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成立,亚太公司应当履行退货义务,并将其收取的货款77029元退还给原告。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问题,因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涉案的30根钢管是亚太公司出售给原告的,亚太公司对钢管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钢管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按照规定进行,被告亚太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能够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为做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7000元、检材运输费960元以及为退货所产生的运费7000元均系因亚太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亚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敏生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敏生只是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王敏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敏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七千零二十九元。二、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敏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七元,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元。
一审宣判后,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及实体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并赔偿损失。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郑州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该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