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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培轩、杨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力、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轩,男,1981年10月10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力、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轩,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忠,男,194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培轩,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培轩、杨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力、焦伟伟,被上诉人杨培轩,被上诉人杨思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培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原告以363548元的价格自被告处购买位于金水区东明路西、红专路北3幢2单元16层东9号房产;二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支付被告现金123548元,余下24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二原告不退房自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好权属登记备案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二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等。同日,二原告还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中不含智能化管理设施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配套设施的集资建设费用,费用收费标准如下:暖气初装费每平方米135元合计9408元、天然气初装费每户4200元、智能化设施费每户16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每户265元、宽带预留费用每户50元;以上费用为代收费用,暂定价格多退少补等。后二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发票。二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配套费15523元。2012年10月30日,经房管局备案,上述房产的备案地址为金水区经一路北35号院3号楼16层1626号,所有权人为二原告。后二原告以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所收取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法院,酿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被告应自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好权属登记备案之日止按日支付给二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每日按363548元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387.71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25.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处存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多向其收取配套费6276元、智能配套费16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培轩、杨思忠违约金6725.6元;二、驳回原告杨培轩、杨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二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122元。
宣判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违反送达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双方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培轩、杨思忠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培轩、杨思忠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其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62号。原审法院2014年2月21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的地址与其住所地相符。在邮件拒收后,原审法院派人到该住所地现场送达,上诉人在该地址张贴搬迁公告,显示:“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整体搬迁,特此通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但并未注明其搬迁地址。原审法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现场送达时发现上诉人搬迁而地址不详时,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送达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答辩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日,在此期间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故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