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华,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罗文辉,被上诉人赵树华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华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按2000元每月计算,共十一个月工资),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称其自2013年4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处签到上班。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2014年7月21日,原告赵树华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7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4)14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其自2013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故该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树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时间是“2013年8月01日至2014年04月15日”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15日双倍工资,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树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一审法院是在综合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树华到上诉人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具体日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树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签到拍照记录等一系列证据,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赵树华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上诉人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喜莱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