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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志伟、贺彩云、余晓璐、余晓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镇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伟,男,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镇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伟,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彩云,女,汉族,1935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璐,女,汉族,190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瑞,女,汉族,1996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同前。
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志伟、贺彩云、余晓璐、余晓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