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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与被上诉人门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 经营者杨平。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胜,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
经营者杨平。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胜,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门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磊、被上诉人门胜的委托代理人连晓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门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安装空调时坠落受伤。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系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空调、家用电器及维修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系经核准登记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并未注销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故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称其并非适格用工主体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空调及家用电器维修服务,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领取报酬,其从事的劳动系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办理有农村社保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其所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与被告门胜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断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为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门胜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门胜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润粮电器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