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赤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蔡冰(实习),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钟江,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与上诉人钟江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428、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瑞明、蔡冰、上诉人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原审原告欧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向钟江支付拖欠的工资65025.12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919.68元。 2014年9月25日,原审原告钟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意公司支付其出差美国的报销款19148元及出差美国差旅补贴7000元。后于庭审中,钟江明确其诉讼请求:欧意公司支付钟江拖欠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65025.1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919.68元、出差报销款19148元、出差补贴7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江称其于2013年2月18日到欧意公司工作,2014年1月20日离职。2014年4月22日,钟江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水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欧意公司支付钟江2013年12月份工资80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6160元,剩余年薪工资65456元;2、欧意公司支付钟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012元;3、欧意公司为钟江补缴社会保险;4、欧意公司支付钟江出差报销款19148元;5、欧意公司支付钟江出差补贴7000元。2014年9月2日,金水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欧意公司支付钟江拖欠工资65025.12元;2、欧意公司支付钟江双倍工资110919.68元;3、驳回钟江其他仲裁请求。欧意公司、钟江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成讼。钟江提供加盖欧意公司公章的公司证明主要载明:我公司证明以下情况属实:1、钟江是我公司员工,职位是业务经理;2、钟江的月薪12500元,年底股权分红;3、钟江的美国商务旅行目的是了解尤思艾-方牌集团的产品,做好产品销售。以上情况属实!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钟江提供加盖欧意公司公章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钟江是我公司员工,在销售部门任经理职务。每月月薪12500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的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2013年12月09日。钟江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钟江2013年4月29日收入3148元、8153元,2014年5月23日收入7101元,2013年6月24日收入7627元,2013年7月27日收入7291元,2013年8月22日收入4000元、4140元,2013年9月24日收入7072元,2013年10月28日收入7872元,2013年11月22日收入8124元,2013年12月21日收入7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钟江提供的欧意公司证明,可以证明欧意公司、钟江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认定。欧意公司、钟江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规制。对于欧意公司提供的钟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钟江在其他公司交纳社保的情况,该证据与钟江提供的加盖欧意公司公章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钟江陈述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情况,钟江2013年4月29日收入3148元、8153元,与钟江所称的自2013年2月18日到欧意公司工作情况基本相符,法院予以认定。钟江提出于2014年1月2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关于钟江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根据欧意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钟江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分别为8153元、7101元、7627元、7291元、8140元、7072元、7872元、8124元、7516元,平均工资为7655元,欧意公司应支付钟江2013年12月份工资7655元,2014年1月份20天工资5103元。钟江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钟江提出其月薪12500元的理由,钟江提供公司证明、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钟江称公司证明是办理出国商务旅行签证向大使馆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是办理其他事情出具的,该两份证明与钟江交易明细清单中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不宜作为确定钟江工资的依据。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欧意公司、钟江未签订劳动合同,欧意公司应向钟江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欧意公司、钟江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钟江工资情况,欧意公司应向钟江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双倍工资77060元。钟江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钟江其他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江给付工资12758元;二、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江给付双倍工资77060元;三、驳回钟江的其他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钟江负担5元。 宣判后,欧意公司及钟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确认其与钟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其不向钟江支付工资12758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60元。其理由:欧意公司与钟江之间没有劳动合同,钟江的社保信息显示钟江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钟江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欧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意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补充:一审法院仅凭钟江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没有证据支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起止时间问题;钟江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并不显示款项来源,不能证明是欧意公司支付的工资。 上诉人钟江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欧意公司支付钟江拖欠工资65025.1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919.68元、差旅费19148元、差旅补贴7000元。其理由:钟江与欧意公司双方约定钟江2013年年薪15万元,另加额外奖金和股权分红,有欧意公司盖章确认的公司证明和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为证;钟江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一直在欧意公司工作,直到欧意公司不支付约定的年薪,钟江于2014年1月20日离职。2013年10月28日到11月10日之间,钟江和欧意公司实际老板方晓文在美国商务旅行、商务考察,在美国的住宿费和吃饭费用合计19148元都是使用钟江的信用卡支付的。钟江帮助老板方晓文解决在美国的衣食住行问题和公司业务问题,欧意公司应当给予出差补贴7000元(500元/天×14天)。 上诉人钟江二审中提交郭洪江及高瑞东两位证人证言,证明钟江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一直在欧意公司工作及其年薪。上诉人欧意公司认为钟江超出举证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钟江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证言中“方晓文用钟江的15万以上年薪工资作为事例激励业务员努力工作”的内容与钟江自己主张其年薪15万元不一致,因此对钟江提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欧意公司未与钟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欧意公司盖章确认的公司证明和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可以证明钟江系其员工,正因欧意公司未与钟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工资标准,所以原审法院采信钟江陈述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根据钟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认定钟江的平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钟江主张其工资标准应按年薪15万元计算的问题,因钟江认可欧意公司两份证明系为其办理签证等事宜而出具,两份证明载明的月薪数额与欧意公司实际履行的给付工资数额不符,因此对钟江按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钟江就其主张的差旅费及差旅补贴提供的消费凭证等证据与欧意公司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是否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欧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钟江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