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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文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家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家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利的委托代理人甘宏、王胜利,被上诉人黄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瑞丽、王志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ZZ20130110001、ZZ20130110002、ZZ20130110003的《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预定2辆型号为新QP3.0V6和1辆型号为新QP3.8V8的玛莎拉蒂汽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订金为10万元,三份合同共计订金30万元。合同对金额、车架号、发动机号、提车时间及交车地点均有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自买方确认车辆之日起5日内,买方未能付清车款的,卖方将会以传真等方式向买方发出催款通知,在催款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买方仍未付清车款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买方已交付的车款(含订金)作为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违约金,卖方有权不予退回且有权将此车另行买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凭证号码:7027194,载明“兹收到黄文生交来玛莎拉蒂新QP定金(刷卡至交通银行新区支行合同号:ZZ20130110001)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人:李晓晓”;凭证号码:7027195,载明“兹收到黄文生交来玛莎拉蒂新QP定金(刷卡至交通银行新区支行合同号:ZZ20130110002)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人:李晓晓”;凭证号码:7027196,载明“兹收到黄文生交来玛莎拉蒂新QP定金(刷卡至交通银行新区支行合同号:ZZ20130110003)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人:李晓晓”;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审查,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明确约定了买方的违约责任,如果买方未付车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已付车款(含订金)且有权将车另行买卖,且并未约定卖方的违约责任,加重了买方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明确载明“定金”字样的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综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3062.5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0万元为基数,以后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文生定金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文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一元,由被告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黄文生负担四百零一元。
宣判后,法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利公司并未违约;2、原审法院判令法利公司双倍返还黄文生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仍在履行中,黄文生认为法利公司在2013年所销售的汽车中有三辆属于黄文生预定的,这是黄文生认识上的错误,不仅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黄文生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法利公司承担双倍返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法利公司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黄文生辩称:1、法利公司违约事实清楚,法利公司未能向黄文生交付车辆责任在于自身,黄文生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未向黄文生交付车辆是法利公司违约造成的;2、在法利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法利公司双倍返还黄文生购车定金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签订的《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销售合同》对金额、车架号、发动机号及交车地点未进行约定。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文生所签订的《法拉利玛莎拉蒂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该合同中显示黄文生所应交纳的30万元为“订金”,但该合同系法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上存在加重买方义务的情形,且法利公司向黄文生所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为“定金”,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文生向法利公司所交纳的30万元为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大河报所进行的报道,应当认定法利公司存在未按照双方约定向黄文生交付车辆的情形,法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黄文生双倍返还定金。法利公司以双方约定系订金,其并未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法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1元,由上诉人郑州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