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燕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张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领取计件工资,原告委托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为其员工代收代发工资,该社受托代收代发给原告工资共计六笔。2014年5月8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裁决确认张晓燕与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到原告处工作,提供有报酬的劳动,领取计件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即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燕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晓燕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在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调查的情况,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2005)12号文件,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