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西雅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定,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西雅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春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西雅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被上诉人韩春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原告郑州西雅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加班工资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2613.0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适用12小时工作制度,即工作12个小时休息12个小时。2013年1月19日、20日,被告每天均工作12小时;2013年2月,被告休假一个月;2013年3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休病假一天,其余时间每天均工作12小时。2013年6月10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上述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28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292小时(扣除未安排调休的休息日28天、法定节假日2天、休病假1天,上述期间的实际工作日为73天,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计292小时)。 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工资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2.原告支付延长工作的工资报酬18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3.原告支付加班费18368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应发未发工资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3.5元、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613.02元。原告对支付被告未发工资6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3.5元无异议,但对支付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613.02元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3年1月,原告的基础工资为1200元;2013年3月,原告的基础工资为1200元,加班费为600元;2013年4月、5月、6月,原告的基础工资均为1800元。上述期间内,原告的平均基础工资为156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3年1月19、2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的被告的加班费数额,2013年1月19日、20日、2013年3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92小时、休息日加班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按照上述期间内被告的平均基础工资为1560元/月计算,被告日工资为71.7元(1560元/月÷21.75个工作日)、小时工资为9元(1560元/月÷21.75个工作日÷8小时)。以此计算,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为3942元(292小时×9元×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015.2元(28天×71.7元×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30.2元(2天×71.7元×300%)。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应得加班费共计8387.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13年3月份加班费600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787.4元。 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其应当向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以拖欠的加班费7787.4元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946.9元(7787.4元×25%)。 原、被告对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应发未发工资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3.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787.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46.9元、应发未发工资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3.5元,共计124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西雅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春定加班费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九角、应发未发工资六百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五角,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郑州西雅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原告郑州西雅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错误,基本工资应该是1200元/月。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清单,该证据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情况一直是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60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未加以区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春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的实发基础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月工资,并确定被上诉人的平均月工资为15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平均月工资为1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西雅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