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旭,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淼,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志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亚旭因与上诉人樊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亚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沙海淼,上诉人樊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亚旭于2012年3月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306000元借款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28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宝丰县郭亚旭30.60万元叁拾万陆仟元整。6月1号还款。樊志刚2010.5.27”。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而成诉。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汇款凭条一份,显示2012年1月2日向原告账户存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06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条显示向原告账户存款50000元,该款应认定为还款,余款25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主张的合伙及其他付款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相关,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亚旭256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3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亚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4元,原告郭亚旭负担1490元,被告樊志刚负担4834元。 宣判后,郭亚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志刚提供的50000元汇款,系其偿还上诉人郭亚旭的其他债务,一审法院将该次债务扣减5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郭亚旭的全部请求。 针对郭亚旭的上诉,樊志刚辩称,306000元是樊志刚领取的工程款,并非是借款,根据合伙人约定,该款以借条形式出现,工程完工后,即将郭亚旭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其本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亚旭的诉讼请求。 樊志刚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樊志刚与郭亚旭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樊志刚向郭亚旭出具的借条款项是三个人的工程款,该款都用于合伙事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亚旭的诉讼请求。 针对樊志刚的上诉,郭亚旭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樊志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全部支持郭亚旭的上诉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樊志刚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短信,郭亚旭给樊志刚发的短信,要求用常世峰的名字开户办理银行卡,樊志刚将款汇至该卡上;2、汇款凭证,樊志刚汇款至户名为常世峰的银行卡上106500元,樊志刚称该款实际由郭亚旭取走,但无取款凭证;3、清单三份,该三份清单均系郭亚旭亲笔书写,证明三人一起做工程的事实;4、2010年6月2日银行流水账,证明该日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樊志刚汇工程款306000万元,即樊志刚向郭亚旭出具借条的款项。 上诉人郭亚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郭亚旭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志刚提交的汇款凭条显示,其于2012年1月2日向上诉人郭亚旭账户汇款50000元,该汇款时间在樊志刚与郭亚旭争议的借款时间之后,郭亚旭称该款系樊志刚偿还的其他借款,但证据不力,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辩解意见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樊志刚称其与郭亚旭是合伙关系,出具借条是其与郭亚旭及常世峰约定的财务制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郭亚旭负担1400元,上诉人樊志刚负担3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