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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志华与被上诉人王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志华因与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志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上诉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郭志华保证2012年8月28日付王辉工程款捌万元整(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防水款),欠工程款总约20万元左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如做不到本人愿意把车抵给王辉,车号豫A070G7。证明人:郭志华。2012年8月26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40000元,原告现以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本案所涉工程款为217781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该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证明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57元,由原告王辉负担386元,由被告郭志华负担3471元。
宣判后,郭志华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被上诉人去现代集团工地承接项目,至于被上诉人与现代集团之间是否缔约、履约等,上诉人并不知情;2、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在被上诉人带人长时间围攻下所写,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没有证据证明他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单价等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不予鉴定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虽没有被上诉人是转包人的证据,但工程价格是与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是上诉人让去找耿文辉干的,上诉人称耿文辉是给他打工的;已经支付的4万元工程款也是上诉人让周文昌给结的。上诉人所打欠款证明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欠条所打的工程价款是双方约定的,该价格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所以一审没有再进行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郭志华提供以下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未将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任何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郭志华的证明;证据二;证人赵金晓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在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工程上干活,是给耿文辉打工,负责该工程的收料和仓管,至今耿文辉仍欠其5万元工资;该工程的防水是王子霆干的,工程量清单是自己和邹庆林给王子霆出具的,邹庆林在工地上负责的事务和自己一样;证人认可被上诉人王辉就是王子霆。
对证据一,被上诉人王辉质证认为虽然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未将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郭志华,但其也并未证明其转包给了耿文辉,更不能证明耿文辉与郭志华在该工地上的关系。事实是耿文辉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而耿文辉与郭志华在该工程上是合伙关系,自己对的是郭志华。对证据二,被上诉人王辉质证认为王子霆是自己在08年前的曾用名,正因为与郭志华合作多年,所以在郭志华的工地上都习惯这样称呼自己,这也间接证明了登封书院工地是郭志华的;通过对证人的发问,证人承认他与郭志华是朋友关系,其实证人与郭志华是亲戚关系,在自己的工程结算清单上有两个人的签名,一个是证人赵金晓,他代表郭志华,另一个是邹庆林,他代表耿文辉,郭与耿各有一个代表共同负责工地上的收料、仓管与结算,他们这种模式也证明了他俩在该工地上是合伙关系;证人证明了自己在该工地上做了防水工程,证明了工程结算清单的有效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志华二审举证的证人赵金晓证明了被上诉人王辉完成了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工地的防水工程,并进行了有效工程量清算。上诉人郭志华就该工程给被上诉人王辉打有欠款20万元的证明,现其主张该欠条是受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郭志华关于自己不是登封市书院河路小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上诉主张并不能排除其在该工程上的利益并对抗其欠款承诺,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上诉人郭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