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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振与被上诉人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王玉才、原审被告孟涛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荣,女,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农民。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荣,女,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芹,女,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瑞,女,生于1987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才,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孟涛,男,生于1981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振因与被上诉人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王玉才、原审被告孟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上诉人李书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寒存、被上诉人张磊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张志芹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原审被告孟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涛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2753.22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孟涛将其自家已筹建的三层楼房(房屋地基已铺设)经潘纪才介绍,承包给被告郭振修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0元;同年9月1日上午,在劳务市场等活的受害人张清英受被告郭振雇佣来到该工地,在房屋一楼圈梁施工中不慎坠落摔伤;受害人张清英受伤后,及时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2935.42元(含该院门诊医疗费),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472元;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疝形成,呼吸衰竭;2、右侧节9后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腰部软组织损伤,腰1、2横突骨折;4、右髋臼骨折,右趾骨下肢骨折。被告孟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受害人张清英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清英,男,生于1955年1月22日,生前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西姜寨乡油村,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5501224637;原告李书荣系受害人张清英之妻,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志芹,二女张金瑞,长子张磊,受害人张清英死亡时其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孟涛自建的三层房屋依法未办理建筑许可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郭振承包被告孟涛家自建三层房屋,在一楼圈梁施工过程中,受害人张清英不慎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郭振作为房屋的承包人,负有安全施工义务,且又系受害人张清英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振对受害人张清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孟涛作为自建房屋的房主,违背法律规定,将其修建的三层楼房承包给被告郭振个人施工修建,且亦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建筑许可手续,故原告要求其对受害人张清英受伤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受害人张清英系劳务市场的劳务人员,而非专业施工人员,却在修建原告房屋一楼圈梁上施工,且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保护措施,致使其本人坠落造成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以上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孟涛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被告郭振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受害人张清英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7407.42元(52935.42元+4472元)、护理费53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8天)、误工费53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8365.22元;由被告孟涛承担10%即2483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计30836.52元,扣除被告孟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受害人张清英医疗费3000元,实应再赔偿27836.52元;由被告郭振承担50%即12418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计154182.61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郭振辩称该事故所建房屋是由被告王玉才承包建设,其本人只是介绍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二分;二、被告郭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六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50元,缓交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负担2637元,被告孟涛负担570元,被告郭振负担338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交纳300元,被告孟涛已交纳260元),原告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负担300元,被告孟涛负担260元。
宣判后,被告郭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涛将自家筹建的三层楼房承包给潘纪才,潘纪才组织人员施工将房屋地基铺设完毕,后潘纪才组织的施工人员不愿意继续随潘纪才施工,潘纪才给上诉人郭振打电话让郭振介绍施工人员,郭振就给潘纪才介绍王玉才进行施工,潘纪才将房屋转包给王玉才,王玉才又雇佣在劳务市场等活的张清英等人施工,潘纪才是孟涛房屋的真正承包人,潘与王是转包关系,张清英受雇于王玉才,王是张清英的雇主,王玉才应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应追加潘纪才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书荣、张磊、张志芹、张金瑞答辩称:郭振称受害人张清英受王玉才雇佣,无证据证实,且郭振所提交证据中,潘纪才的证言也已证实是郭振承包孟涛的建房工程;郭振一审并未申请追加潘纪才为诉讼当事人,只是将潘纪才作为一名证人申请其出庭,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孟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郭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潘纪才是否应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孟涛将三层楼房修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郭振,有证人潘纪才证言在一审卷宗佐证,故一审法院判令郭振对受害人张清英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振一审庭审中申请潘纪才为本案证人出庭,二审要求追加潘纪才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郭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