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宾,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麟,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玲,女,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宇鹏,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文宾因与被上诉人任秀玲、被上诉人孙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文宾及委托代理人陈其麟、被上诉人任秀玲及委托代理人刘照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宇鹏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秀玲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宾、孙宇鹏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30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30分,被告孙宇鹏骑电动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大街交叉口西2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任秀玲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孙宇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秀玲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2-18个月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如有异常及时就诊。长期医嘱有“留陪一人”的批注。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32121元。另查明:被告郭文宾系郑州市二七区宏裕糖酒商行业主,该商行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宇鹏系该商行雇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为商行送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宇鹏驾驶电动车与步行的原告任秀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孙宇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孙宇鹏系郑州市二七区宏裕糖酒商行雇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为商行送货,被告郭文宾系该商行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郭文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121元,已经提交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按照陪护一人计算,依此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14=1114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应为28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720元,由于原告受伤较轻,并未造成身体或者精神上的很大创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121元、护理费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135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307.88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郭文宾赔偿原告3413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秀玲三万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任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原告任秀玲负担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郭文宾负担六百八十七元。 宣判后,被告郭文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郭文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被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孙宇鹏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直接法律关系,孙宇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电动车载有物品,该物品不能确认是上诉人郭文宾的,孙宇鹏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孙宇鹏持有的郑州市二七区宏裕糖酒商行的配送单来源无法核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秀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宇鹏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大队认定,孙宇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宇鹏系为郑州市二七区宏裕糖酒商行送货,郭文宾系该商行业主,有该商行的配送单和孙宇鹏自己书写的事故经过及工商部门出具的郑州市二七区宏裕糖酒商行企业基本信息在卷佐证,孙宇鹏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商行业主郭文宾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由郭文宾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文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郭文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