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陈辉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宁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三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辉,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仁运、崔宁宁,原审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郑州金泰成商场07号商铺内属于原告的货品(详见清单),如不能归还,支付同等货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5月起按照每天1000元支付营业损失至被告将货品归还之日或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要求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租用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郑汴路升龙·金泰成建材家居广场A区1馆第四层7号商铺,经营陈设品、装饰品销售。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装饰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不含木材)、厨房用品、卫生间用具、日用品。2014年4月中旬,原告将其物品(详见判决书所附清单1-3)放置于被告陈辉店内。原告称目的是展示,关于报酬,原告称因为原告的名称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陈辉愿意用原告的名字扩大知名度和销售额,原告也愿意分担一些运营成本。被告陈辉称是共同经营,商铺有原告的销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因被告陈辉未及时缴纳2014年1至12月份的房租,2014年5月18日,商场将陈辉的商铺锁住。至庭审时,陈辉称其已正常营业。被告陈辉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物品放置于被告陈辉店内,对双方的合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称目的是展示,关于报酬,原告称因为原告的名称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陈辉愿意用原告的名字扩大知名度和销售额,原告也愿意分担一些运营成本,被告陈辉称是共同经营,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认可商铺有原告的销售员,结合以上陈述,对原告所称物品放置于陈辉处目的是展示,愿意分担运营成本的诉称,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辉返还物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辉审理中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物品(具体详见判决书所附清单1-3)返还给原告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2241元,原告负担459元。
宣判后,陈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5月,原审被告将上诉人承租的店铺封锁,其中被上诉人的物品也在内,被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封锁上诉人承租店铺,其在起诉状中也要求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返还物品,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物品错误;2、双方约定合作经营,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商品放置到上诉人承租店铺中进行销售,双方共同承担店铺租金,2014年4月原审被告通知上诉人支付全年房租时,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支付房租,被上诉人一直未缴纳其应承担的租金,造成原审被告封锁店面,无法正常营业,被上诉人应当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物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欠原审被告租金,导致店铺被锁,被上诉人的货物被扣押其中,上诉人拒不同意被上诉人将货物搬走,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货物有处分权,上诉人无权扣押,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货物;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仅约定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店铺摆放展示商品,被上诉人分担运营成本,并非合作经营,被上诉人2014年4月中旬才进驻上诉人店内展示,不应承担进驻之前的租金,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撤场手续,所有相关物品和保证金已经退还,承租合同已解除,原承租合同系其与上诉人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合同约定不经其同意不得转租,上诉人亦未提出转租分租申请,其在多次催缴房租无果的情况下,无奈锁门,是行使合同权利,被上诉人所诉扣押物品行为与其无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辉在二审中提交了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店铺内销售经营而非展示。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清单不是新证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发票或公章相佐证,不予认可。
上诉人陈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陈辉从原审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处撤场,至二审庭审时,涉案物品仍存放于上诉人陈辉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2014年4月中旬,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物品放置于上诉人陈辉店内,上诉人陈辉从原审被告河南升龙金泰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商场撤场后,仍实际占有控制上述物品,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陈辉返还其物品。上诉人陈辉称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店铺的相应房租,对此上诉人陈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店铺租金,不影响其作为涉案物品所有权人行使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辉返还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艺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物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义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