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黄勇与被上诉人李勇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勇及其代理人白轲,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万元及租金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将其位于沙口路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对面的车之洁汽车服务中心租给原告经营。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押金3万元,承包费每月4元,一季度一交。承包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房租每月4元,一季度一交,房租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即视为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违约,愿将已付款项,任由被告没收;若被告违约如房屋拆迁等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则应按所收的款项加倍返还给原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有:收到原告房租一季度1.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取了原告3万元押金和1.2万元房租,共计4.2万元。原告认为合同中的承包费和房租是一回事,被告不认可。被告方的证人霍赠光出庭作证称原告在2012年11、12月份的时候接手了车之洁洗车行。由于招不来人,挣不到钱,所以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不干了,被告又回来接手了车之洁。被告方的证人冯创出庭作证称原告在2012年11、12月份的时候接手了车之洁洗车行。由于招不来人,挣不到钱,所以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不干了,被告又回来接手了车之洁洗车行。原告不认可被告方证人的证言。原告称被告2012年12月15日收回了车之洁洗车行,被告称其2013年1月下旬收回了车之洁洗车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其有效。《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及房租均为4元,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收到条》及一般交易习惯,故《承包合同》中的4元为笔误,应为4000元。被告收回了洗车行,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洗车行收回时间的表述不一致,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收回了洗车行,故采纳被告的说法。《承包合同》中约定房租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租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及未缴纳承包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返还原告李勇3万元押金及8000元房租,计3.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252元,由被告黄勇负担798元。
宣判后,被告黄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2名证人均证明李勇违约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却认定黄勇收回洗车行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李勇违约,愿将已付款项任由黄勇没收充作违约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李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平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平原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又解除合同并终止履行,但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各自表述不一,原审法院根据李勇在签订合同后又将洗车行交与黄勇、黄勇接受的基本事实,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以及交易习惯,依据公平原则,判断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黄勇返还李勇30000元押金和8000元租金,公平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黄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