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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随芝与被上诉人翟朋训扶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随芝,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仪、刘素坤,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朋训,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随芝,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仪、刘素坤,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朋训,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黄随芝因与被上诉人翟朋训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随芝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黄随芝与被告翟朋训于一九九七年农历三月二十一生育一女翟铀玺,于一九九九年农历二月初五生育一子翟友卿。现双方儿子翟友卿跟随母亲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在河南视安科技有限公司做临时工,月工资300元。于2014年7月份开始在长垣县蒲东街道金贝山社区居住生活。2011年12月13日原告因左乳肿物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9日以左乳良性肿瘤治愈出院。另查明,被告翟朋训于1992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于1995年年底从部队探亲回家,此后每年均会回家探亲一次或以上,被告于2007年转业,后在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工作,2012年10月份工资为2869.12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支付扶养费,该诉讼请求须以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原告主张双方已于1993年结婚,因双方未举办婚礼,且当时被告未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结婚。原、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婚姻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婚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于2004年在长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不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在婚姻登记机关长垣县民政局查询不到相关档案登记信息,该婚姻登记机关亦未出具该结婚证真实性的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具有夫妻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随芝的起诉。
黄随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黄随芝持有与被上诉人翟朋训结婚的结婚证,一审法院虽没有在民政局查询到结婚登记信息,但也不足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朋训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诉人黄随芝称其与被上诉人翟朋训于1993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被上诉人当时尚未年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结婚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人民法院到河南省长垣县民政局调查核实,也查询不到相关结婚档案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该结婚证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黄随芝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翟朋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原审人民法院以黄随芝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黄随芝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