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纪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姗姗,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姗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萌、李治,被上诉人李姗姗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26日,河南省淅川县林业局向李增颁发的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证显示:坐落于仓房镇磨沟村狐狸扒组2878.2亩林地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仓房镇磨沟村狐狸扒组,坐落于仓房镇磨沟村664.2亩林地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仓房镇磨沟村,坐落于仓房镇磨沟村羊洞山组2751亩林地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仓房镇磨沟村羊洞山组,坐落于仓房镇磨沟村846亩林地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仓房镇磨沟村,以上四块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李增,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4年5月31日。2、郑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李姗姗与被申请人大通公司、李增、范信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李姗姗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2011年10月31日,申请人李姗姗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1)金执字第2190号。2011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金执字第2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李增名下证号为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的林权予以查封。201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向淅川县林业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李增名下证号为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予以查封。3、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郑仲裁字第3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通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姗姗偿还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409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二、被申请人李增、范信五在被申请人大通公司不能偿还申请人李姗姗1800万元借款和340920元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三、被申请人大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0万元,被申请人李增、范信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仲裁费134732元,由被申请人大通公司、李增、范信五承担,被申请人大通公司、李增、范信五应于履行上述裁决一、二、三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于2012年6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4、大通公司、李增、范信五均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8月13日指定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金执字第1763号。2012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公告向被执行人大通公司、李增、范信五送达(2012)金执字第176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379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2013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1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增名下证号为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的林权予以评估、拍卖。 原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2010年10月26日,淅川县林业局向李增颁发的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证,林权证中注明的四块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李增。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增利用其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该权利实为原告所有,故其要求确认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证名下的林地使用权等林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该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立案是否超期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收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并于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提交相关立案材料,经审查后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故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定期间。被告辩称已过法定期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原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增名下的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并非李增个人所有,应为上诉人资产,办证机关错误将林权证登记在李增名下,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议林权证的权利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姗姗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6日河南省淅川县林业局颁发的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证明确载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权利人为李增。上诉人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该林权证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成立时,李增以上述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出资,故上诉人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李增名下的豫淅林证字(2009)第2010070001号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并非李增个人所有,应为上诉人资产,办证机关错误将林权证登记在李增名下,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议林权证的权利人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上诉人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