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瑞红,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祥,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奕君,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波,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谢瑞红、张志祥因与被申请人余奕君、王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瑞红、张志祥申请再审称:本案申请人没有违约,而是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谢瑞红与余奕君、王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合同中对买卖的标的物房屋价款、保证金、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现因对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双方争执不下,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返还定金307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谢瑞红、张志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瑞红、张志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