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杰,男,1980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功,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 一审被告:高军,曾用名薛学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 一审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农业局土肥站办公楼1-3层)。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杰因与被申请人张宏功及一审被告高军、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经鉴定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但诉讼中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系城镇居民属认定事实错误;两份鉴定意见系重叠鉴定;原审没有给申请人充分的答辩的质证期间;原判认定事故系主、次责任,但判决按二、八比例,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高军驾驶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张宏功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5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王杰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故王杰应当承担作为实际车主的相应责任。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称,被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经查,本案对被申请人的精神鉴定为张宏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Ⅳ级伤残,但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况且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主要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系城镇居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提交了自己居住地的派出所证明,应当予以认定被申请人系城镇居民的身份,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申请称两份鉴定意见系重叠鉴定的问题,该两份鉴定一份是身体伤残等级,一份是精神伤残等级,身体伤残等级不能说明精神伤残等级的问题,精神伤残等级也不能证明身体伤残等级的问题,两份鉴定并无重叠,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申请称原审没有给申请人充分的答辩和质证期间的问题,答辩和质证期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若需延长,则需经当事人申请,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原判认定事故系主、次责任,但判决按二、八比例,没有依据。经查,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按二、八比例分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