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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建超因与被申请人任敬敬及一审被告刘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超,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敬敬,女,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新华,女,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超,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敬敬,女,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新华,女,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建超因与被申请人任敬敬及一审被告刘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超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王建超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其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王建超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后由于刘新华名下有一套经济适用房,补交该套经济适用房的差价后,本案争议的王建超所有的房产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从而造成了买卖合同的不能履行。也就是说房屋买卖不能是由申请人王建超的原因造成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申请人申请称自己不知道该房屋不能过户,不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建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子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