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辉,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彬,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焦海军,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永辉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彬、焦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辉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因为店铺门前道路改造,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申请人在取得焦海军口头同意后,决定将店铺进行对外转让,杨文彬委托其妻子郁风琴参与商量转让事宜,而不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转让店铺未取得其同意”,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称转让店铺取得了被申请人杨文彬的口头同意,并有被申请人的妻子郁风琴参与商量转让事宜,由于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申请称自己经营期间部分帐册丢失,杨文彬共领取红利5万多元,由于此仅为申请人自己的陈述,被申请人杨文彬一直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永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