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岭齐,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金磊耐磨钢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彦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同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 负责人:司磊,该银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磊耐磨钢球有限公司、郑州同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基于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给付对价而取得涉案票据,因此,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楠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