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和,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红通,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春和因与被申请人姚红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和申请再审称:姚红通出示的借条,是我归还我表弟徐胜国的欠款,我把他退回的借条放在我的车间办公室里。后来我与姚红通的姐夫因车间租赁发生纠纷,姚红通等人把我车间的设备和办公室的物品盗窃一空,这借条应该是他们从我的办公桌抽屉里偷走的,而且偷走的还不止这一张借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春和的欠条丢失未向相关机关报案,不能充分证明姚红通所持欠条是其为徐胜国出具的欠条,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李春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王培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