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小梅(曾用名:孟丑妞),女,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泉、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 负责人:陈爱萍,指挥长。 再审申请人孟小梅因与被申请人王忠及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小梅申请再审称:1、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为侵权纠纷,但法院却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裁定,并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认定。2、原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王忠与孟双喜为同一人,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对被申请人进行宅基地确权认定,无法定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全部依据证人证言,采信力度待考量。 本院认为:(一)对申请人申请称该案系侵权纠纷,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认定的问题。 侵权是否存在是基于对侵权标的物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只有确认了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才能确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王忠经申请取得荆胡村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一处并建房三间。1993年,宅基地普查时原告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后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更名协议一份,约定将杏园中街29号院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名字孟丑妞更名为孟双喜,更名后的一切权利归孟双喜所有。同时根据被申请人王忠所提交的建房协议以及相关往来账目,可以确认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申请人王忠所建,也就是说被申请人王忠对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故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忠与孟双喜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 经查,此有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更名协议》、《建设协议书》及其他判决书等证据均已证明,王忠与孟双喜系同一人。况且本案所涉及的多次诉讼中,申请人也没有提及王忠不是孟双喜的辩解,故足以认定王忠与孟双喜系同一人。 综上,孟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小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