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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台建国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建国,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建国,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台建国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建国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被申请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于2009年12月16日在陇海马路街道新郑路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所涉的四十台电脑不是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所有,而应是申请人台建国所有。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台建国处置电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证据不充分。3.一审未经合法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绍斌
审 判 员  徐国庆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