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英利,女,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丽娜,女,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 一审被告:渠战胜,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英利因与被申请人郭丽娜及一审被告渠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英利申请再审称:郭丽娜是委托杨紫铄理财,杨紫铄是实际借款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法院不应受理。刘英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渠战胜、刘英利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渠战胜被杨紫铄诈骗的现金中有从郭丽娜处筹得,且《借款协议》系杨紫铄向渠战胜出具,不是直接向郭丽娜借款,刘英利诉称杨紫铄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紫铄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郭丽娜所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刘英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英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英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