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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根周因与被申请人李志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根周,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钢,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根周,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钢,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根周因与被申请人李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根周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已偿还李志钢的借款。刘根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根周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二审未出庭作证,且李志钢仍持有欠条这一直接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其证明力大小,刘根周称已偿还第二笔借款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刘根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根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根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相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