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富荣,女,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陵,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荣花,女,汉族,1958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陵,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铭和,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松仁,男,1962年8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金凤,女,汉族,1948年10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爱琴,女,汉族,1927年11月27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凤琴,女,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85号402。 再审申请人孙富荣、孙荣花因与被申请人孙铭和、孙松仁、孙金凤、孙爱琴及二审被上诉人孙凤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富荣、孙荣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孙松仁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宋改云、孙凤琴、孙爱琴、孙金凤、孙铭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恶意串通,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孙松仁系善意的第三人是明显错误的,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孙耀根名下,孙耀根去世后,其妻宋改云和其子孙铭和出面进行房屋买卖,符合我国民间的风俗习惯,且房屋买受人孙松仁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申请人孙富荣、孙荣花也并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故原审认定房屋买受人孙松仁系善意的第三人并无不当。另孙富荣、孙荣花申请再审称孙松仁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宋改云、孙凤琴、孙爱琴、孙金凤、孙铭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孙富荣、孙荣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富荣、孙荣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