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国,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亚杰,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仕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庆国与被申请人河南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庆国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5月11日河南宾馆下发了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河南宾馆一直未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劳动法》五十条有关规定,河南宾馆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13160元;(二)生效判决未对河南宾馆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责任和义务进行认定,驳回申请人追要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欠妥。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王庆国与河南宾馆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11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终止,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王庆国申请再审请求河南宾馆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基本生活费13160元等理由,证据不足,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王国平申请再审不成立。 综上,王庆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庆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