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小敏,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任正,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小敏、张任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案涉嫌诈骗;同时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 王小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任正借款归还了樊选阳和龙裕文,并且借款发生在申请人登报之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任正经申请人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处理该线材生产线等废置设备事宜。张任正在代表公司分别与樊选阳和龙裕文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当退还收取的定金及给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公司已将定金改作他用,张任正才向被申请人王小敏借款并用于给付樊选阳和龙裕文的定金和违约金,张任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其于2010年6月13日登报声明了与张任正委托无效的问题,由于张任正借王小敏的款项发生在登报声明之前,不受登报声明的约束。关于申请人申请称该案涉嫌诈骗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其后来又给付了樊选阳和龙裕文定金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张任正已代替公司向王小敏借款后先予给付了樊选阳和龙裕文,若申请人后来又给付,属于重复给付,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樊选阳和龙裕文主张权利。 综上,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