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琼,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河南中青旅)因与被申请人朱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中青旅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朱琼,2004年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朱琼2003年11月28日开始担任河南省青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双方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的承包关系。(二)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在朱琼未提供劳动情况下,支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错误;2007年双方履行承包关系期间,朱琼因违规组团出现事故,为逃避责任主动消失,不再履行承包协议,也未到申请人处上班工作。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一)河南中青旅与朱琼于2004年4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3月双方终止承包经营关系,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河南中青旅称,建立与解除承包关系后,劳动合同关系自动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二)因河南中青旅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朱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河南中青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河南中青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绍斌 审 判 员 徐国庆 代理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