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鹏飞,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文,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毛鹏飞因与被申请人薛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鹏飞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薛文、毛鹏飞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薛文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此有毛鹏飞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但申请人毛鹏飞没有履行自己转让股权的义务,原审判决申请人毛鹏飞返还被申请人薛文10万元钱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自己收了薛文的股金后,已通过张红利将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薛文,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鹏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