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62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金霞,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路童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贵法,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金霞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路童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原告)李金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金霞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适格被告;被申请人恶意注销“郑州市童鞋厂”;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李金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要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