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进宝,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长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功,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进宝因与被申请人高长伟、王文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进宝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协议,不需要撤销。另被申请人所持申请人书写的借条亦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周本锋与申请人是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周本锋为案件当事人系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进宝称是在醉酒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书》,与其所出具的借条均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周本锋虽然与申请人李进宝为2009年2月18日协议书的同一方当事人,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不涉及周本锋的权利和义务,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周本锋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李进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进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