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应超,男,汉族,1970年2月28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定国,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争妍,镇长。 再审申请人李应超因与被申请人李定国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应超申请再审称:“四方加油站”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上为李定国个人所有,第三人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实际没有投入一分钱,因此其与李定国所签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被申请人李定国提交意见称:“四方加油站”系1991年第三人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按照当时国家政策由乡农机管理站创办的经济实体,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李应超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时未经夹津口镇人民政府同意。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四方加油站”系巩义市夹津口镇人民政府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占土地是划拨性质,其作为所有权人没有授权他人出售“四方加油站”资产,也没有对他人出售“四方加油站”资产的行为进行确认,因此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李应超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应超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应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