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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寿国因与被申请人吴书明、张新鹏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寿国,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书明,男,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寿国,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书明,男,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鹏,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寿国因与被申请人吴书明、张新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寿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所依据的(2012)荥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再审申请人正在对该判决进行申诉。2、涉案房屋的30000元房款和3000元地板砖款的交款收据和收条是被申请人吴书明在借用涉案房屋时捡到的,不是申请人交给吴书明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张寿国一直在对(2012)荥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但至今该判决仍为有效判决,故原审依据该有效判决作出的本案判决有法律依据。另张寿国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的30000元房款和3000元地板砖款的交款收据和收条是被申请人吴书明在借用该房屋时捡到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申请理由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张寿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寿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