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峰,男,汉族,1938年12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梅,女,汉族,1916年5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英,女,汉族,1942年1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英,女,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华,女,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俊峰因与被申请人王秀梅、张俊英、张爱英、张爱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俊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评估报告进行质证的同一天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张爱华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份额,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其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支持其部分主张系违法裁判。三、涉案房屋新增面积系张俊峰出资购买,不应计入遗产进行分割。四、张爱英已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权,判决仍确认其继承份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应依法确认张俊峰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张俊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张俊峰主张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评估报告进行质证的同一天作出一审判决系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张爱华享有的继承份额,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新增房屋面积的交款收据显示“铭功路85号张孟堂交安置房屋差价款”,应认定为张孟堂与王秀梅的共同财产,应计入遗产进行分割。张俊峰主张拥有该新增房屋面积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张爱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继承父亲的遗产,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判决给付张爱英相应继承份额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五、张俊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再审审查期间,张俊峰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张俊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俊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俊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相荣 |